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易,53,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四巷某處,飲用十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NLC─二00號之機車,於同晚九時五十六分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八號前,與丙○○所駕駛之車號五M─九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經送醫後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九四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一.四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並有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單黏貼表、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即一一0MG/D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而佐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不惟已逾上開標準值甚多,高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且被告查獲時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此外,復有照片七幀在卷可佐。

綜上各情相互參照,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高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顯逾一般服用酒類駕駛之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復已造成證人丙○○車頭損害,且損害賠償之金額僅新臺幣三萬元,但被告迄今未與證人達成和解、況酌以被告查獲時,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復徵諸證人丙○○所證述:「當時該機車車速很快,而且行駛時未靠右行駛,且行駛時左右晃動行車不穩」等語明確(見臺南縣永康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駕車當時不惟未靠右行駛,且車速頗快,復左右晃動,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被告犯後於警詢中猶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不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云云,顯見態度欠佳,非科以重刑,無由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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