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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號
),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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