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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0月間起受僱在臺南市○○○路○段79號「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收取客戶繳交之購車款、並代顧客辦理汽車各項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為達到銷售業績,竟數次以超過公司規定之折讓價額售車,嗣丙○○因無力自行填補上開不足額之車款,以致客戶無法順利領到車輛,為期能順利交車,乃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戊○○○等人繳交之購車款或保險費挪為私用,變易為己有,以填補其應補足予公司之款項,前後共計新臺幣3,172,410元。
嗣丙○○因無法還款,始為國通公司提出告訴。
二、案經國通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蘇文奕指訴情節相符,另證人戊○○○、癸○○、子○○、甲○○、洪珮溱、壬○○、丁○○亦到庭結證稱:已將車款全數繳清予被告等語。
此外,復有戊○○○等人,及顏德川、施全明二人與國通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共十八紙(含客戶聯及公司留底聯)、繳款單劃撥單各四紙在卷可資參佐。
被告違反國通公司規定,超額折讓售車,理當以己力補足差額予公司,其竟將代公司收取而暫時持有之車款,挪為填補個人積欠公司之債務,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占所得高達三百十七萬餘元,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殊為不該,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將侵占所得中飽私囊,而係用以填補公司之損失,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 犯 罪 手 法 │
├──┼────┼────┼──────────────┤
│一、│戊○○○│123,000 │戊○○○實繳交車款為500,000 │
│ │ │元 │元,但被告僅繳交377,000元予 │
│ │ │ │公司,其餘款項為被告挪用,以│
│ │ │ │填補銷售其他車輛之虧損。 │
├──┼────┼────┼──────────────┤
│二、│顏德川 │277,000 │將戊○○○以劃撥方式繳納之車│
│ │ │元 │款277,000元,以客戶顏德川名 │
│ │ │ │義回報予公司,以掩飾將顏德川│
│ │ │ │繳納之277,000元挪為填補銷售 │
│ │ │ │其他車輛虧損之事實。 │
├──┼────┼────┼──────────────┤
│三、│癸○○ │90,000元│癸○○實際繳納車款為790,000 │
│ │ │ │元,但被告僅將其中100,000 元│
│ │ │ │,以癸○○名義回報予公司,另│
│ │ │ │600,000元則以另一客戶辛○○ │
│ │ │ │名義回報予公司,剩餘90,000元│
│ │ │ │挪為填補銷售其他車輛之虧損。│
├──┼────┼────┼──────────────┤
│四、│辛○○ │600,000 │將癸○○以匯款方式繳納之車款│
│ │ │元 │600,000元,以辛○○名義回報 │
│ │ │ │予公司,以掩飾將辛○○繳納之│
│ │ │ │600,000元挪為填補銷售其他車 │
│ │ │ │輛虧損之事實。 │
├──┼────┼────┼──────────────┤
│五、│子○○ │9,000元 │子○○實際繳交車款為459,000 │
│ │ │ │元,但被告繳交450,000元回公 │
│ │ │ │司,剩餘9,000元挪為填補銷售 │
│ │ │ │其他車輛之虧損。 │
├──┼────┼────┼──────────────┤
│六、│曾國焜 │350,000 │被告將曾國琨繳納之車款全數挪│
│ │ │元 │為填補銷售其他車輛之虧損。 │
├──┼────┼────┼──────────────┤
│七、│甲○○ │200,000 │甲○○實際繳納車款為300,000 │
│ │ │元 │元,但被告僅將其中100,000元 │
│ │ │ │以甲○○名義回報予公司, 另 │
│ │ │ │200,000元挪為填補銷售其他車 │
│ │ │ │輛之虧損。 │
├──┼────┼────┼──────────────┤
│八、│洪珮溱 │370,000 │洪珮溱實際繳納車款為470,000 │
│ │ │元 │元,但被告僅將其中100,000元 │
│ │ │ │以洪珮溱名義回報予公司, 另 │
│ │ │ │370,000元挪為填補銷售其他車 │
│ │ │ │輛之虧損。 │
├──┼────┼────┼──────────────┤
│九、│丁○○ │753,410 │丁○○實際繳納之車款、保險費│
│ │ │元 │、稅金等共862,811元, 但被告│
│ │ │ │僅將其中100,000 元以丁○○名│
│ │ │ │義回報予公司,並代客戶繳納保│
│ │ │ │險費5,151元、稅金3,000元、領│
│ │ │ │牌費1,250元,剩餘753,410元則│
│ │ │ │挪為填補銷售其他車輛之虧損。│
├──┼────┼────┼──────────────┤
│十、│施全明 │400,000 │被告將另一客戶壬○○繳納之車│
│ │ │元 │款400,000元, 以施全明名義回│
│ │ │ │報予公司,以掩飾將施全明繳納│
│ │ │ │之400,000 元挪為填補銷售其他│
│ │ │ │車輛虧損之事實。 │
├──┴────┴────┴──────────────┤
│侵占總額為:3,172,410元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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