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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五十號明德國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起訴書誤為油壓剪一支),剪斷該校福利社後門鐵條並破壞門鎖後侵入該校福利社,竊取現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及童軍繩二條,得手後,將現金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後方口袋,童軍繩則置於所攜帶之工具箱內。
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該校行政大樓行竊,於破壞該大樓鐵窗而著手竊盜行為時,因誤觸保全系統,而當場為該校保全人員鄭文仁及鍾泰衛逮捕,致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害人柯旻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並經證人鄭文仁、鍾泰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卷九刺年九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鐵剪一支在卷可考,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乙○○著手竊取所使用之鐵剪一支,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
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就此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又被告至明德國中之行政大樓竊盜未得手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固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部分犯行已依連續犯之規定,與其餘犯行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故未遂部分不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七一號併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助字第七四號執行;
竊盜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因是時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無法執行,而所犯上開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號更定其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均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前有毀棄損壞、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販賣、施用安非他命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認為被告係累犯諸情,顯有未當,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剪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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