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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料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在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二六之十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六日,經員警通知列管之甲○○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證明:㈠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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