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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與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曹寶月、林勝宗與被害人馮秀聰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陳春苓、甲○○○與乙○○等三人所立之承諾書、楊慶雲與林勝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飛鵬與林曹寶月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止憑。
三、被告甲○○○與告訴人林曹寶月等人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其係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系爭土地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資以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南縣官田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但犯罪後並已坦承背信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已坦承犯行,其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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