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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並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是四二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載「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甲○○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至八日間,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陳建良與雙米妗持至其通訊行之三星牌T108型與NOKIA牌8310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均是來源不明之贓物(原係陳建良與雙米妗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向陳香衣竊取),竟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與三千五百元之價格故予買受。
得手後,於同年月八日下午為警在其通訊行內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向陳建良及雙米妗等故買贓物之犯行部份,亦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陳建良及雙米妗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份犯行亦可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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