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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中間:「出質於不詳姓名之當舖」更正為:「出質於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八二號之『貫照當舖』」。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之代理人羅昌明、陳紓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⑶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訪視交辦單各一紙、照片五幀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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