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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華興、李汪秀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㈢證人胡春雄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刑事案件現場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交付被害人李汪秀蘭新台幣三萬元,李汪秀蘭並將之償還給被害人施華興,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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