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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合約書上偽造之「李文崇」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沈文德(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詳姓名之人處輾轉借得登記名義人李文崇之車牌號碼S五—八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李文崇陳稱實際所有權人為吳國禎),該車並非沈文德所有,惟沈文德欲以該車輛向當鋪借款,甲○○與沈文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幀,交付與沈文德,而由沈文德將照片換貼在不詳處所取得偽造之李文崇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崇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沈文德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偽造之李文崇身分證交與甲○○,而由甲○○持該偽造之李文崇身分證,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七0號「鴻億當鋪」,向不知情之當鋪職員陳尉任表示其係李文崇本人,要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偽簽「李文崇」之署名於預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而將偽造之李文崇身分證及買賣合約書交付與陳尉任以之行使,亦足生損害李文崇其人,並致陳尉任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與甲○○,甲○○旋即將詐得前開四十萬元交付與任職於沈文德服務處不知情之會計陳虹姣交付沈文德,隨後並將偽造之身分證焚燬。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文崇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即鴻億當鋪職員陳尉任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典當之人陳俊誠及沈文德服務處任職會計陳虹姣於警詢之證述。
⑸汽車買賣合約書、鴻億當鋪當票及偽造之「李文崇」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欄上偽簽「李文崇」之姓名外,尚於該簽名上捺指印,表示確認合約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
故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屬身分犯,沈文德係具持有關係身分之人,與不具持有關係身分之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偽造之「李文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被告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悟之意,且被害人李文崇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揆諸前揭說明,其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要屬同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亦應併予沒收。
據此,被告於合約書上偽造之「李文崇」署押、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均宣告沒收;
至變造之李文崇國民身分證上所張貼之被告照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又被告自承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典當後在家焚毀,且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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