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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一四三八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精誠六四○三之二號」點閱召集之應召員,其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至臺南縣陸軍第二九八旅「虎踞營區」報到,詎甲○○於前揭時間,竟未至指定地點報到,無故不參加上開點閱召集。
案經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春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二頁反面),足證上開點閱召集令,係陳春美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收後,於同月三十日轉交予被告乙節無誤,復核與點閱召集令回執影本一紙上所載由母代收乙情互核一致,有上開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已收受點閱召集令,其有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行為,殆無疑義。
此外,復有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
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謂「不參加點閱召集」乙節,即係本於國家徵兵制度、軍人體制健全之目的,課以行為人應於指定處所參加點閱召集之義務,自屬純正不作為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對召集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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