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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分四次將二十四萬零五十七元」補充更正為「分四次(分別為九萬零十七元、九萬零十七元、十七元及六萬零十七元)共二十四萬零六十八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販賣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二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及中國農民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
㈣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
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該名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將其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帳戶賣給姓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將其所有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任意出售予他人,藉此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致罹刑典,然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針對出賣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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