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
3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夫妻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巷四一號住處出手毆打乙○○之臉頰,復推乙○○撞擊衣櫥,致乙○○跌倒後,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及肩胛袖肌腱受傷、左側面頰鈍傷合併局部紅腫(面積六公分直徑)等傷害,有違夫妻倫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偵審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忠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