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臺南市後備司令部陸軍步兵第一○三旅步五營精誠七四○二之三點閱召集之應召員,明知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時,至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七九號「官田營區」報到,且該點閱召集之召集令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由其配偶鄭雅丰代為收受並轉知甲○○。
詎甲○○竟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無故不參加該點閱召集。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配偶鄭雅丰有轉知點閱召集之時間、地點,而未於指定時間到營報到之事實,惟辯稱:當日凌晨三點多才從臺中搭車返回臺南,回到臺南已經五、六點,以致睡過頭錯過報到之時間,且打電話到部隊詢問,部隊回稱遲到即不收人員,才未去報到云云。
然查右開事實,有召集令回執、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係以無故不參加點閱應召,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或原因而言。
倘如被告所辯,當天其確係因睡過頭才錯過報到時間,則衡情被告於睡醒後,亦應即刻至營區報到並取得遲到之證明,且睡過頭錯過報到時間,亦非得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