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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六號小北百貨公司,竊取蔡凱宇監管販賣,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之寶貝心情牛肉皮餅乾一包,得手後藏放身衣服口袋,未經結帳,經過小北百貨公司大門時,因設置之防盜器鳴叫,為蔡凱宇發覺,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⑴被告警詢供認右揭時地身上放置寶貝心情牛肉皮餅乾一包,經警查獲之事實。
⑵被害人蔡凱宇警詢之指述:「公司設有四個防盜器,出入均需經過防盜器,且所有商品均有貼條,若商品未結帳經過防盜器便會鳴叫。
被告進來店裡時防盜器並沒有鳴叫,後來他在店裡逛了一下,經過其他防盜器時有鳴叫,而手上沒有公司商品,那時就知道他衣服內有公司商品,便一直注意,直到他買強力膠結帳完畢離開公司時,防盜器仍然鳴叫」等語綦詳。
則被告身上經查獲之寶貝心情牛肉皮餅乾一包,係在小北百貨公司店內拿取無疑。
⑶扣押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一紙。
⑷雖被告甲○○固否認有竊盜犯行,惟其就寶貝心情牛肉皮餅乾一包來源辯稱:係於進入公司前即同年月二日(一日)撿到的,復辯稱係別人給伊吃的云云,前後不一,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經科刑執行完畢,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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