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251,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宋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二號強制戒治裁定、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⑷臺南縣衛生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偵訊,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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