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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行經臺南縣善化鎮○○路二四0巷二之八號「草本花集咖啡店」圍牆邊,見田茂城所種植之玫瑰花甚為漂亮,竟趁田茂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粉紅色玫瑰花十二棵(價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陳王玉珠及田茂城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得之玫瑰花十二棵(業已發還田茂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田茂城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七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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