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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明知其外甥簡谷俊放置於臺南縣歸仁鄉崙頂村一三六號之飲料一批,計有永吉麥香紅茶、台糖沙士、川昇檸檬紅茶、黑面蔡酸梅湯等,每箱二十四瓶,總數三十五箱(價值約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係簡谷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夥同張世昌(經本院判刑)所竊得之贓物(按係渠二人共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某不詳時間,至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四五一號乙○○之倉庫內竊得者),竟仍基於搬運贓物(起訴書誤為牙保,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之故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受簡谷俊之託,將之搬運載至臺南縣歸仁鄉○市村○○○街一三○號不知情之蔡水發經營之「旺佳超市」寄賣,與蔡水發約定,將賣出所得由蔡水發(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抽取三成。
嗣尚未及售出,即為失主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至「旺佳超市」內購物時,在店外走道發現失竊之三十五箱飲料,並會同警察於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前往查獲,惟大部分飲料已遭運走,僅自飲料架上扣得乙○○所有之永吉麥香紅茶、台糖沙士及川昇檸檬茶各一箱及黑面蔡酸梅湯七罐(業經發還)。
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蔡水發、簡谷俊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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