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28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鋸子、鐵鎚、鐵鑿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第五行之「潛入上址」,補充為:「潛入上址(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勝彥電子公司管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

(三)鋸子、鐵鎚、鐵鑿各一支扣案可稽,及證人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鋸子、鐵鎚、鐵鑿均有鐵製部分,而鋸子所附之鋸片銳利;鐵鎚鐵製部分呈現T字型長約十二公分、寬約四點五公分;

鐵鑿呈現長條形狀,前端呈現扁平狀,三者於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攜帶之工具、犯罪所得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參見證人乙○○警訊筆錄)、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鋸子、鐵鎚、鐵鑿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