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八二一一—GH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買賣價款暨相關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之交付,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迄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買賣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在台南市○區○○路五九七巷一號甲○○住處,不得於價款清償前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當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明知未經依約繳清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出質予「貫照當舖」,借款十六萬元,且未再依約給付價金,使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告訴代理人蔡進武、買福進之供述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