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299,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錦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袁錦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錦文係後備軍人,為陸軍第八軍團回役臨召五六四號應召員,原住台南縣○○市○○街○○○號三樓之二,明知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如有地址異動,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遷出前開處所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使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高雄旗山第八軍團「嶺口營區」報到之九十二年度回役臨召五六四號編號第一號召集令送由其母林阿修代收後,因林阿修亦不知袁錦文行蹤,而無法送達。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阿修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有台南縣後備軍人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受領回執、法務部戶役政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六、一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袁錦文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注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確實向戶政機關申報異動登記,以維護國家緊急動員時的防禦能力,及其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
右繕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一零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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