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301,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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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育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育民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六甲鄉○○村○○街一六二巷五號,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往陸軍五六四旅「天山營區」報到之九十二年度精誠五六0二之一號編號00四三號點閱召集令,經送由其父林石柱代收後,因林石柱亦不知林育民行蹤,而無法送達。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⑴證人即被告之父林石柱於警詢之證述。

⑵卷附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點閱召集令回執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點閱召集之性質,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對國家安全之影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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