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33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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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誤植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310─GJ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六元,扣除頭期款九萬三千元及手續費三千五百元後,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月一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每期付款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路二九一巷六十弄二十四號甲○○住處。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匯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上開車輛之後,僅依約繳付二期之分期價金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後,於第三期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出質於友人黃朝明用以借款二十萬元,致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鯤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訪視記錄表各一紙及查訪照片六帳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貸款,且僅清償貸款二期,即將該自小客車出質於他人用以借款供己花用,積欠之貸款本息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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