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35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四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告訴代理人乙○○、買福進之供述

(三)被告甲○○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