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35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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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322─GL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32─GL)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分二十期清償本息,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六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忠寮六七號甲○○住處,在款項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將前揭標的物以四萬元出質予臺南縣佳里鎮○○路六十七號「錢舖子當舖」,且僅依約給付二期分期款共計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後,自第三期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即拒不付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智偉於警詢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存證信函、查訪紀錄表、當票各一份及標的物蒐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貸款,且僅清償貸款二期,積欠之貸款本息金額非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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