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38,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簡體案件報告一紙。

(二)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一份。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案審理同類案件中已知之事實。

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可供參考,此亦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中已知之事實。

是長榮大學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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