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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林佩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V四─四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於同日向麻豆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前開貸款分三十六期繳納,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一萬零四百零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佳里鎮○○里○○街二七八號十二樓之二,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標的物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僅支付十二期款項後,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將前揭車輛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造成該車遷移不明,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未再向台新銀行償還前述貸款及上揭車輛目前已遷移不明之事實,有(一)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刑事告訴狀、(二)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四)告訴人之外訪報告單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被告在偵查中辯稱:上揭車輛是於九十二年年底被綽號「阿呆」之男子借走,不知開往何處,也未抵押給他人云云。
惟查,(一)被告對該名綽號「阿呆」之男子為何人時,被告竟稱不知其姓名、年籍,亦無法聯絡上他(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衡情汽車乃甚具價值之物,被告何以將其車借予完全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又未留下確切之聯絡方式,其上開所辯已啟人疑竇;
(二)被告既出名與台新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於契約書上簽名,就契約條款中規定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台新銀行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內容,自不得僅稱將車借朋友,而對該車之去向諉為不知。
基上所述,可知被告辦理貸款後,確實有將該車交與「阿呆」而遷移不知去向,被告委稱不知阿呆去向,洵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貸款、目的、手段不當、車輛業經被告遷移交付「阿呆」使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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