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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卷附可稽,見他人擺在攤位前的物品,臨時起意竊取,所竊財物為女用小錢包,價值僅三百九十元,所生損害輕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振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 心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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