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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俊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英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買福進之指述。
㈢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鄭英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達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餘元、於分期之初即未付款、惡性非輕,但已與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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