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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一歲,總智商六十八,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甫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有本件犯行。
及其竊取之物為女用之內衣褲各一件,損害輕微,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振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 心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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