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40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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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О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再因違反同條例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戒治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刑罰部分則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胡佳里胡厝寮一六六之三號自宅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О九二\О七\О三衛收字第О九二ОО二一七七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再因違反同條例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未區分二犯或三犯,僅將再犯之界定時點由修正前所定「不起訴之處分後」變更為修正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故於刑罰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似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無不宜,爰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黃 翰 義
法 官 周 紹 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若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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