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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因假釋付二十八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AY─八三二號之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已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偵查起訴),由台南市○○路轉入林森路一段地下道往二段方向行駛時,適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所長邱耀生率警員甲○○、孫瑞誠於地下道出口處,依法執行林森地下道出口處取締酒醉駕車交通稽查職務,乙○○因未戴安全帽及酒醉駕車,為逃避攔檢,遂迴轉往後方逃逸,嗣發現後方亦有攔檢點,復再迴轉,於前開地下道盤旋迴轉二次後,乙○○見警員甲○○以指揮棒並鳴笛示警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加速行駛衝撞路檢點,並撞及警員甲○○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職務之執行,致甲○○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肘挫傷及扭傷(惟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乙○○亦人車倒地,為警當場逮捕。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值勤職務之員警甲○○、孫瑞誠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及偵查卷第一二、一七、一八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署頒取締酒駕兼防制飆車縱火專案勤務規劃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份、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三、一六至一八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恤警員深夜值勤保護民眾安全之辛勞,僅因酒後駕車且未帶安全帽,竟不服取締攔檢,開車加速衝撞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值勤員警甲○○受傷,所生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與受傷員警甲○○業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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