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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震瑋;
證人王泰廷(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王泰欽之弟弟)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牌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表明就被告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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