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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職員歐金原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告所有手電筒一支。
三、核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住居安寧及隱私權,深夜持用手電筒無故侵入楠樟公司,意圖不明,惟犯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手電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專供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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