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41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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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購買車牌號碼六W─五四0八號自小客車乙輛,並以該車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前開貸款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一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街二段四四二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支付第一期貸款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二年初,因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的朋友借款一萬八千元後無力償還,即簽定讓渡書一紙,將該車移轉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案經臺新銀行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是否有寫讓渡書把車輛讓給別人?)有,讓渡給綽號「小隻」的朋友」,「(為何要寫讓渡書?)因為我有向「小隻」的朋友借一萬二千元,所以簽下讓渡書給他作為抵押」,「(黃進金為何人?有否為你買賣汽車作保證?)是我母親,有我母親為我買賣車號六W五四○八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契約作連帶保證人」,「(你是否知道車輛抵押給銀行以便向銀行貸款?)應該是這樣」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九三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而觀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甲○○」之簽名,經核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中所簽之名相同,有該基本資料表及偵訊筆錄附足可考,益證被告甲○○對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諸情,實難為不知之理。

(二)、另佐以辦理被告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台新銀行職員即證人鄭向志於偵查中證稱:「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是我與汽車仲介商王偉朝一起到被告位於臺南市○○街○段一八九號的住所,找被告和其母親一起簽訂的」、「因為我到被告家中對保時,先核對被告及其母親的身份無誤後才會請被告及其母親在契約上共同連帶借款人處簽名,被告的母親黃進金因為不會寫字而以蓋指印代替簽名」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九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經核與被告所稱:「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共同連帶借款人的指印是黃進金所蓋」,「(問:黃進金為你作擔保在契約上作蓋指印時你有在場嗎?)答:有」等語相符(見同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並有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母親黃進金確有在前揭契約書以共同連帶借款人名義捺印,洵屬無疑,益證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人員至被告家中為被告辦理貸款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事宜時,被告甲○○及被告母親黃金進二人均在場,顯見被告甲○○確為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至為顯明。

(三)、再者,徵諸被告甲○○並非全無社會閱歷之人,應知訂立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所載:「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營所在地或地址」,「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不得任意遷移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乙節為被告身為債務人應盡之義務,依契約之解釋原則,自更不得將中輛移轉予他人至明,且佐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告訴人台新銀行指訴明確在卷(見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狀),而參諸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之約定內容以觀,足證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應以標的物擔保其對於台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並將標的物存放於契約書所載甲方之地址,復有上開契約書之影本一紙在卷足考,益徵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任意移轉於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隻」之人而未停放於約定處所,其行為確係本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洵屬無疑。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所生對台新銀行財產上之危害頗重,金額高達四十八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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