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438,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中之白自②大陸女子趙海雯於警訊時供述明確③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一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忠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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