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44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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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五0一號往東一百公尺之嘉南駕訓班報名處鐵櫃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破壞鐵櫃屋之鐵窗鋁柱後,再行踰越鐵窗進入,竊取屋內顏松鋒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得手後將之搬至鐵櫃屋外路旁放置,因無力獨自搬運,便返回尋同不知情之吳勝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共同搬運上開冷氣機,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二人正搬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顏松鋒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吳勝忠所供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老虎鉗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甲○○所攜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把,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惕勵又犯本件竊盜罪,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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