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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壹仟陸佰伍拾元、麻將壹付、骰子肆顆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某月起,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九號二樓,提供上址做為麻將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台五十元,若自摸者可贏得另三位賭客之賭資,乙○○、甲○○則向自摸者賺取四百元之抽頭金。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適有蔡清寶、吳明星、林德賢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一付、帳冊一本、骰子四顆,蔡清寶、吳明星、林德賢所有之賭資合計一千六百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千六百元)。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蔡清寶於警詢中證稱:「(你當時是和何人打麻將?)當時我是跟甲○○、吳明星、林德賢共四人在打麻將」,「(你們輸贏如何計算?有無抽頭情形?)我們是胡牌押一百元,一台外加五十元。
自摸須抽頭五十元」,「(自摸抽頭的錢是由何人所收取?)是由屋主乙○○跟他的同居人甲○○所收取的」,「(你於何時開始前往乙○○、甲○○所開設的麻將場賭博?)我是今天第一次前往(渠等所開設之麻將場)賭博的」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足證被告甲○○、乙○○確有聚合證人吳明星、林德賢賭博財物,並以渠等之前揭住處供給證人吳明星、林德賢賭博財物至明。
(二)、再者,徵諸證人蔡清寶上開證述之詞,經核與證人吳明星所陳:「(你與何人賭博麻將?)我只知道綽號「海虹」(經查為被告甲○○)、「阿林」(經查為被告林德賢)及「寶仔」(經查為證人蔡清寶)等三人」,「(你輸贏多大?如何玩法?)我們玩俗稱「一百五」就是自摸底一百元,每台五十元,自摸一次各家一百元,一台再加五十元」,「(有無抽頭營利行為?由何人抽頭?)每次自摸抽頭五十元,每四圈共計抽頭二百元。
抽頭的錢由甲○○收取」,「(該場所所何人提供?)我只知道該處為甲○○與乙○○均住該處」等語;
證人林德賢證述:「(你與何人打麻將?現場還有何人在場?)我與甲○○、蔡清寶、吳明星等人在打麻將,現場還有乙○○在場」等語均大致相符(均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足證被告二人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確係本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為之,洵屬無疑,益徵被告乙○○所辯:我們沒有抽頭營利云云,被告甲○○所辯:只是贏錢的人請客吃東西云云,所辯顯屬迥異,難資憑採至明。
(三)、此外,復有麻將牌一付、帳冊一本、骰子四顆及賭資一千六百五十元扣案可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二人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信至明。
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漏未審酌此點,容有未洽。
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二人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所生對社會風俗之危害、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見被告二人均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在賭檯之財物共一千六百五十元(證人蔡清寶部分一千三百元、證人吳明星部分三百元、證人林德賢部分五十元),為賭檯之財物,業據證人蔡清寶、吳明星證述明確(均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麻將一付、骰子四顆(含骰子三顆、坐向骰子一顆)係被告乙○○所有,帳冊一本,為甲○○所有,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足稽,此部分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均漏未向本院聲請,諒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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