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德全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