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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載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經本院於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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