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8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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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沈謝玉如購買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段四二三之一地號及同段四二三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乙○○因資金問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邀同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二分一,雙方乃簽署「合夥購地契約書」,約定各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系爭土地則仍信託登記於乙○○名下,系爭土地如有收益或出售時,應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行使權利,且不得行使它項權利設定,所得收益亦應按二分之一收取。

詎乙○○明知基於信託契約,本身係屬為甲○○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徵得甲○○之同意,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擅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邀同其母親即不知情之劉黃清梅(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乙○○簽名於借款契約書,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資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乙○○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就系爭土地中第四二三之一號土地,未經甲○○之同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擅自與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簽訂續租契約,資以收取租金,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合夥購地契約書為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且確由其母親劉黃清梅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資以借款等情及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為被告乙○○與案外人謝沈玉如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史金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劉黃清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八紙、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合夥購地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九十一年十月合夥購地契約書草約影本一份、工信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工信(92)字第112號函及函附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收據影本一紙、工信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依傳票號碼影本二紙、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未載訂約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者,必以他人所有物先有法定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已經自己持有為前提,若由於自己侵權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其他代價歸為己有,此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尚難認為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係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土地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資以借款,又以系爭土地中之第四二三之一號土地出租與工信公司,用以收取租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公訴人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之第四二三之一號土地出租與工信公司,用以收取租金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違反信託契約出租部分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並非被告已經持有屬於告訴人之財物,而係其違反信託契約出租所得之物,尚難認為成立侵占罪,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附此敘明。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資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又以系爭土地中之第四二三之一號土地出租與工信公司,用以收取租金等犯罪情節,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業已將系爭土地中第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之妻劉慧君名下,並已清償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繳息還本明細影本一紙、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眾覽閱《異動索引》二紙存卷(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一七頁、第七一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可憑,另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將其違反信託契約出租所收取之租金,連同先前被告繼受沈謝玉如與工信公司間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總計應交付與告訴人之租金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當庭交付與告訴人,此觀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知,其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已坦承犯行,復將系爭土地中第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之妻劉慧君名下,並已清償貸款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更已當庭將租金交付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其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緩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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