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上,159,200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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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設台南縣
代 表 人
兼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 5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丙○○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之山芙蓉渡假大酒店(即己○○○公司台南分公司)係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廢(污)水處理及污泥清除資料之事業。

戊○○係己○○○公司台南分公司管理部工務組副主任,丁○○係工務組組員,其二人共同擔任製作成己○○○公司台南分公司「定期申報廢(污)水處理及污泥清除資料」之文書作業職務。

戊○○、丁○○明知己○○○公司台南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之「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清理記錄」,係申報內容為─每月皆委託「鯉慶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污泥至台南縣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一次,合計六十一公斤,且該分公司內部並無暫貯存污泥量等情,竟由丁○○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填報前開不實申報內容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書面報表)向主管機關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為─該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污泥產出總量為五.六五公噸,自行或委託清運之污泥量為零等情(即網路申報資料與書面定期申報資料不相符),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員至己○○○公司台南分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內部並無暫貯存污泥量,明顯申報不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壹【被告己○○○公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公司負責人丙○○承認有前揭申報污泥產出量及清運量不實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山芙蓉大酒店並不適宜開幕,但員工覺得可惜,這是不專業的人作專業的事,是員工戊○○、丁○○業務上的疏失才會發生申報不實的情形,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

經查:前開事實,已據共犯即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申報時並未將化糞池因素納入考慮,導致污泥量申報值很高,實質上並未有申報值的污泥產生;

又有委託鯉慶公司清運六十一公斤,但在申報的時候,疏忽申報成零;

另污泥量有改善,其實是公司申報資料不實,重新納入化糞池處理因素,計算公式算出的污泥量符合為六十一公斤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四十三頁、四十九頁)。

而共犯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知道我們公司產出廢棄物(污泥)不只六十一公斤,但漏報了化糞池的廢棄物量,才申報錯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觀之共犯戊○○、丁○○上揭陳述,雖否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之污泥產出量及清運量,然其等均坦承未將化糞池的污泥產出量列入申報,且曾委託鯉慶公司清運污泥,但卻申報污泥清運量為零,網路上及書面申報污泥產出及清運量明顯不符各情,足見其等主觀確有申報不實污泥產出及清運量之故意,甚為明灼。

再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至十四時四十五分,到己○○○公司台南分公司稽查,查核該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定期申報表上記載污泥產生量為五點六五公噸,而該分公司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聯單記載,平均每月委託鯉慶公司清除污泥乙次,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五月二十日清除三十五公斤,六月二十四日清除十五公斤,七月二十五日清除五公斤,八月十五日清除六公斤,合計清除六十一公斤,己○○○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廢(污)水期申報表記載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量為○,惟網路申報聯單記載該期間曾委託清運六十一公斤,且事業內部無申報之五千五百八十九公斤(申報之五千六百五十公斤減已委託清運之六十一公斤)之污泥存量,又無任何清除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等紀錄及保留相關處置證明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乙份、己○○○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一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三紙、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一紙(均影本)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一三至二一頁),更見己○○○公司確有申報污泥產出量及清運量不實之情事。

再者,己○○○公司台南分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廢(污)水檢測申報義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九四○○二一一五四號函示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又「污泥」係廢棄物,若事業屬指定公告事業,其產生之污泥,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上網申報污泥清理流向。

水污染防治法為掌握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每月污泥產生量及操作頻率」之申報內容,故「污泥」應分別符合水污染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各該規定諸情,亦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足稽。

而證人戊○○、丁○○分別係曾文公司台南分公司管理部工務組副主任、工程員,負責製作及申報該公司『定期申報廢(污)水處理及污泥清除資料』之職務,亦據其二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誤在卷(見發查卷第三○至三一、八二至八三頁)。

綜上論述,曾文公司台南分公司,既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應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廢(污)水檢測申報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而該公司所雇用職司申報污泥產出量及清除、處理業務之戊○○、丁○○確有故意申報不實污泥產出及清運量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科以罰金。

另「污泥」係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務故意申報不實污泥產出量之刑度,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為重,惟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務故意申報不實污泥產出量及清運、處理之犯罪行為,並未明文處罰法人,但水污染防治法就上開行為則有處罰法人之規定,則己○○○公司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己○○○公司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科以罰金,並參酌被告己○○○公司執行業務之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伍拾萬元,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公司上訴意旨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己○○○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台南分公司管理部工務組副主任戊○○、工程員丁○○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意之聯絡,明知己○○○公司台南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之『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清理記錄』,係申報內容為─每月皆委託「鯉慶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污泥至台南縣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一次,合計六十一公斤,且該大酒店內部並無暫貯存污泥量等情,竟由丁○○而於同年九月十日,以記載不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書面報表)向主管機關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為─該大酒店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污泥產出總量為五.六五公噸,自行或委託清運之污泥量為零等情(即網路申報資料與書面定期申報資料不相符)。

因認被告林宏所為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戊○○、丁○○於偵查中坦承該公司確實有廢(污)水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且被告戊○○亦供述被告丙○○對本件申報資料不實係事前即已知悉等情,為主要論據。

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紀錄、己○○○公司(網路下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網路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影本等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四、訊之被告丙○○並不否認己○○○公司台南分公司有不實申報污泥產出量及清運量之情事,惟否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台南分公司的日常事務都是各單位主管決行運作,有關廢污水申報的事情,我並未參與,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上面的己○○○公司及我本人印章,並非我蓋章的,而且上面所蓋的印章也不是己○○○公司向經濟部申報的印鑑章,我事先不知道戊○○、丁○○執行台南分公司廢(污)水資料申報有不實的情事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亦辯稱:丙○○對本件犯行不知情,他沒有實際負責經營曾文公司台南分公司,僅從財務報表來瞭解分公司運作情形,對於該分公司有本件申報清理污泥產出及清運量不實的情形,他並不知情,因為申報清理污泥產出及清運量的層級僅到管理部門辦事人員及工務組的實際操作人員即決行,申報清理污泥之公文不用經過丙○○批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雖係己○○○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所屬之山芙蓉大酒店(即台南分公司)之業務係委由他人經營管理,被告丙○○並未親自經營,此業據證人即前任職該分公司管理部經理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山芙蓉飯店對外與廠商簽訂契約不需要經由公司負責人決定,但若金額十幾萬元以上就會向高雄總公司報告,管理部門每月廠商請款、人事調動、升遷也會往上報到高雄總公司。

駐在山芙蓉飯店內最高層級是副總經理,但他沒有進駐飯店,他是往返高雄及山芙蓉飯店。

丙○○會來山芙蓉飯店看看有無問題,但他很少到飯店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八、一四九頁)。

又證人乙○○另證稱:山芙蓉飯店廢污水網路申報部分,係由丁○○負責,書面申報部分由管理部擬定,交由工務部戊○○、丁○○來執行。

網路申報內容全權由丁○○、戊○○處理。

申報需要用印之程序,由工務部戊○○擬定,來會管理部,這件事由丁○○負責蓋章。

網路申報、書面申報的內容丁○○有知會我,但因為申報係例行公事,而且我又兼其他業務,所以由他們處理,知會的層級大致上只到我這裡,丙○○不過問,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不會通知董事長。

丙○○應該不知道定期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書面報表)的事情,因為這些事通常由管理部就處理好了,不可能每件事都往上報。

總經理應該也不知道,這件事只到管理部,我是最後的負責人。

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申報由丁○○全權負責,她申報前我沒有看過。

這申報表上面的私章,是由丁○○蓋的,這個章是內部的章,不是正式的印鑑,大部分也就是用在廢污水處理這方面,其他很少在用。

丙○○到山芙蓉飯店時,也許會巡邏到廢污水等設備那裡去,但文書製作細節他不會知道。

山芙蓉飯店內放有二副公司印章,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上面的章也是放在飯店的管理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

足見己○○○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污泥產出及清運量暨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之製作、填載、申報係由戊○○、丁○○負責處理,最後決行之層級只到該分公司管理部經理乙○○,並未知會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丙○○。

由此,即難遽以認定被告丙○○對於戊○○、丁○○執行申報己○○○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污泥產出及清運量不實之情形,事前即已知悉。

(二)次據證人即己○○○公司台南分公司管理部工務組副主任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申報資料上面有老闆丙○○的印章,我本以為他知情,後來收到法院的本案簡易判決書後,我問代理乙○○的同事簡有義,公司怎麼用印及老闆丙○○是否知情,他說管理部就可以拿到老闆的印章蓋章申報出去,因為當時申報表上有老闆的印章,偵查中我怕如果說老闆不知情會害到老闆,才說老闆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六頁)。

準此,更見證人戊○○於偵查所陳述被告丙○○就己○○○公司台南分公司申報污泥產出及清運量不實事前即已知悉乙節,顯係誤會所致,既非實情,則戊○○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即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再者,觀之前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見發查卷第二一頁)及己○○○公司與鯉慶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見發查卷第六八至七○頁)上之「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核與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七、四八、五五、六○、六三、六六、七二、七四頁)明顯互不相同,益徵證人乙○○所證己○○○公司台南分公司內尚有二副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供執行日常事務使用各情,應係實在。

由此亦足推知,證人乙○○所言己○○○公司有關廢污水資料之申報事務僅到該飯店管理部即決行,被告丙○○並未經手,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上之「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係蓋用該分公司管理部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該申報表非被告丙○○所親自審核蓋章諸情,並非虛詞,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舉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佐證,然證人戊○○於本院翻異其於偵查中之供詞,於本院證述係因誤會才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丙○○對本件申報污泥產出及清運量不實係事前即已知情,已然可見其於偵查中之供詞不無瑕疵可指,其憑信性殊堪存疑。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己○○○公司台南分公司廢污水及污泥之產出、清運及處理申報業務等情甚為明灼。

復佐以本案之己○○○公司(網路下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網路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均非被告丙○○所製作、申報等各情,即難率爾推論被告丙○○與戊○○、丁○○就上開申報不實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憑被告丙○○係己○○○公司之負責人,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逕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丙○○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丙○○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丙○○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被告曾文公司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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