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聲更(一),1,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秀琴
受 刑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具保,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秀琴因受刑人甲○○涉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法院判刑確定後,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及拘提未獲,並通知具保人翁秀琴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仍未到案,然查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緝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受刑人即已到案入監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再為裁定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