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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案件,雖向本院提出自訴狀,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決。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提出本件妨害自由自訴,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徵,亦未記載具體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及方法,且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首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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