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自,27,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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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煌輝
自訴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戊○○ 男 56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擔任維護組組長。

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在辛○○○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造船公司)負責該公司業務與廠務工作,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正式由國瑞造船公司聘僱。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離職,離職後擔任松林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松林造船公司)之董事。

詎戊○○利用其任職於辛○○○公司及國瑞造船公司期間內所持有如附件附圖所示之船舶形狀之設計,稍加修飾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使用詐術,佯稱自己是上開「船」之形狀之創作人,以松林造船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船」之形狀之新式樣之專利申請書及圖,不實記載創作人為戊○○自己,並於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中謊稱該申請專利之船之形狀係自己之創作,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陷於錯誤,認戊○○為創作人,而核准申請人松林造船公司新式樣專利權,松林造船公司因而取得專利權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辛○○○公司以上揭附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船之新式樣專利,經審核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本案與引證附件(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公告核准之松林公司第○八六○二八號新式樣專利)相比較,僅若干細部部分略有差異外,整體與引證附件相似,該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故本案不具新穎性。」

為由而不予專利。

辛○○○公司始知創作被冒用申請專利。

二、案經辛○○○公司委由律師許世烜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關於申請專利的問題,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也不是設計者,至於船圖部分,有設計部門,我沒有參與,且我已經離開了,我沒有偷設計圖,之前我在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一部分概念是我跟客人說,有一部分概念是客人跟我說;

自訴人只是因為我先申請到專利,就這樣對待我,我覺得不公平,大家都有申請的權利,我絕對沒有偷竊東西,也沒有去模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以松林造船公司名義申請獲得第○八六○二八號新式樣專利權,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紙及92年8月1日發行之專利公報,第545936號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1-407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71年2月25日起至81年10月30日,任職於自訴人之維護組長;

自81年11月1日起至88年3月3日止任職於自訴人之關係企業即國瑞造船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與廠務工作,並於88年3月5日起正式受國瑞造船公司聘僱,至88年12月31日止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一】,可以認定。

㈢自訴人以其關係企業即國瑞造船公司之名義,於88年8月28日與香港商立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訂立92.8呎玻璃纖維機動遊艇買賣合約,訂約後即開始著手製造該型式之船舶,88年11月間並委託造船技師丁○評估該船之性能,88年11月29日丁○完成性能評估報告並製作「辛○○○93呎性能評估報告」後(因92.8呎趨近93呎,故丁○稱它為93呎),旋即在89年1月開始建造(89年1月7日船殼模具起造、底座施工;

89年1月20日進行船殼模具肋骨組立;

89年7月19日建造完成並於同月21日在安平漁港內試車),89年7月初遊艇建造完成後,89年7月18日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二大隊發函同意國瑞造船公司之申請,由朱進勇等五員將該93呎遊艇從安平港駛往高雄港報關出口等情,有「國瑞造船九十二.八呎玻璃纖維機動遊艇買賣合約書」、「辛○○○九三呎超高速艇評估報告」、照片、89年7月18日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二大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二】,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㈣自訴人於91年7月8日以前揭93呎船形圖申請專利權而被駁回,駁回之理由為:「本案『船』如圖面所示,其待徵為船艏的舷線甲板係以外傾擴張設計、上部船橋正面三扇窗口、兩側外凸梯形構形,配合其餘部分構成本案整體,本案與引證附件相比較,本案做若干細分略有差異外,整體與引證附件相近似,該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故本案不具新穎性。」

,而引證之附件即為前揭㈠所述被告申請獲准之新式樣專利等情,有自訴人91年7月8日提出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駁審定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證物六、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㈤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取得之新式樣專利權,與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權,其內容是否為相同或相類似?⒉本件所爭執之新式樣專利權為「船」之外形,然其意涵,以及其特徵暨原創性之特點,究竟為何?⒊本件之船之新式樣創作,究竟為自訴人之創作?抑或是被告之創作?⒋被告有無明知該新式樣之「創作」為自訴人之創作,而因業務上曾知悉、持有,於離職後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訛稱為被告所創作而申請專利權?㈥茲就上開各項爭點,說明如下:⒈被告所由屬之松林造船公司所取得之新式樣專利權,與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權,二者之內容確係類似:⑴自訴人以申請日期91年7月8日 (90)晉專47字第69062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船」之新式樣專利【見本院卷證物六】。

被告係以91年7月5日新式樣專利申請書申請「船」之新式樣專利【見本院卷證物五】。

⑵依智慧財產局92年11月5日發文(92)智專一(三)03010字第09221115250號核駁審定書所載,自訴人91年7月8 日之申請與引證(即被告於92年7月5日申請,經於92年8月1日專利公報第545936號公告取得之新式樣專利權)比較,僅若干細部部分略有差異外,整體與引證附件相近似,該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故本案不具新穎性,而駁回自訴人之申請【見本院卷證物七】。

⑶證人即自訴人之設計人員甲○○結證稱:附於本院卷之證物五的船與附件二的船看起來是有點差異,兩個很類似,它的外觀造型上很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

⑷互核上述智慧財產局之判斷及證人甲○○之證詞,堪認自訴人與被告申請所附之圖,兩者之間,僅若干細部部分略有差異外,船之整體為相同或相近似,可以認定。

⒉本件所爭執之新式樣專利權為「船」之外形,其意涵,以及其特徵暨原創性之特點為:⑴依90年10月24日公布修正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即現行條文為109條第1項),準此,新式樣專利是屬於視覺美術的一種,因此不是訴諸視覺的創作,不屬於新式樣專利的標的。

故本件爭執之專利權-「船」之外形,其內容係船形之視覺訴求之創作;

至於船之性能(載重、吃水或速度等),以及其功用等,均非本件爭執之專利意涵,與本件無關。

⑵依智慧財產局92年11月5日發文(92)智專一(三)03010字第09221115250號核駁審定書理由(一):「本案『船』如圖面所示,其特徵為船艏的舷線甲板係以外傾擴張設計、上部船橋正面三扇窗口、兩側外凸梯形構形,配合其餘部分構成本案整體…」【見本院卷證物七】,則本件爭執之專利創作之特徵,亦即其原創性之特點即為:①船艏的舷線甲板係以外傾擴張設計。

②上部船橋正面三扇窗口。

③兩側外凸梯形構形。

⒊本件船之新式樣,確為自訴人之創作:⑴自訴人於88年間所設計之88呎船外觀造型設計圖(即本院卷之證物十),係自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附圖(即本院卷之附件二)之母型船草圖:①證人甲○○結證稱:附卷之證物十草圖是附件二的母型船;

圖是辛○○○公司提供給我的【分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②茲參酌本院卷之證物十草圖暨母型船圖可知:其船艏的舷線甲板為外傾擴張、船橋正面三扇窗口、兩側亦為外凸梯形構形。

③再依附卷之附件二自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第一圖至第七圖,及附卷之證物三即證人乙○○向國瑞造船公司(自訴人之關係企業)訂購之船之外觀圖等圖形觀之,均呈現船艏的舷線甲板為外傾擴張、船橋正面三扇窗口、兩側亦為外凸梯形構形,即呈現船艏的舷線甲板為外傾擴張、船橋正面三扇窗口、兩側外凸梯形構形之設計,係源自於自訴人之母型船草圖。

④再者,自訴人早在申請新式樣專利之前民國89年間即已將92.8呎(即93呎)船建造完成,交付予立勝公司,有該建造過程之照片及建造完成下水之92.8呎(即93呎)船舶實物外形【見本院卷證物二所附之照片】可證,由建造完成下水航行之該艘92.8呎(即93呎)船,係呈現船艏的舷線甲板為外傾擴張、船橋正面三扇窗口、兩側外凸梯形構形可證,確係與自訴人申請專利之該船之外觀相同。

⑤從而可知,從自訴人之母型船圖開始,進而到接受立勝公司訂約,直到製造完成下水行駛,交付船東之船之外觀形狀,均呈現船艏的舷線甲板為外傾擴張、船橋正面三扇窗口、兩側外凸梯形構形。

⑵自訴人委託丁○是針對「性能」的調整,非船形外觀的之創作:①證人甲○○結證稱:統一公司委託丁○時,交給丁○的東西有線型圖及一般配置圖;

線圖是船殼設計,一般配置圖包括裏面的擺設及側面的外觀;

統一公司委託丁○處理的事項為有關船型的調整及船重量重心的計算,讓性能提升【見本院卷第377頁】。

②證人丁○結證稱:為統一公司所設計的圖不包括船的外觀。

【見本院卷第450頁】。

⑶系爭之船外型之新式樣,非被告之創作:①被告之答辯:被告辯稱:向經濟部財產局申請專利之五四五九三六號專利權之標的,係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託船舶設計師丁○君設計,被告根據丁○君之設計,再參酌其他資料,以及從此行業之心得,據以申請專利云云,並舉丁○出具之證明書、設計費用明細及請款單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08-110頁】、船舶設計之資料來圖片影本二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②然查:A.本件專利,係船形外觀的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船型 新式樣之之特點為:船艏的舷線甲板為外傾擴張、 船橋正面三扇窗口、兩側外凸梯形構形,已如前述 。

B.丁○受松林造船公司委託而設計之船,依丁○提出 之一般佈置圖之所繪之船舶圖形觀之【見本院卷附 圖5】: a.船艏的舷線甲板並無外傾擴張,反而是向內縮。

b.駕駛艙之窗口,呈垂直。

c.上側船橋兩側無外凸梯形構形,而是船橋尾端兩 側有外凸的煙囪。

則丁○為松林公司所設計之船,就外觀而言,其外形特徵,與本件新式樣專利之船,顯不相同;

換言之,被告新式樣專利申請之船形,其構成船形外觀的視覺訴求之創作來源,顯非源自丁○提出之設計圖。

是以,丁○雖證稱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之船有其設計之影子云云,亦與本件「新式樣」專利之無關。

③關於宏昇螺旋漿公司之廣告上所列之船【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與本件新式樣專利之構成船形外觀的視覺形狀相去甚遠,例如:船橋位置偏前、船尾甲板空間較大(本件之申請圖形則船橋位置偏後,故船尾甲板空間侷促)、船艏的舷線甲板並無外傾擴張,流線性及流暢性完全不能相比,可謂兩種完全不同外形之船舶。

④又證人己○○固證稱:被告所取得之專利權所核准之船舶設計圖樣圖面的二至七為其所畫,第一圖由南一專利事務所代畫的;

證明書七艘船都是伊所設計的【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惟:A.自訴代理人反詰問後,其證稱: 不是我一個人設計的,還有丙○○設計師事務所。

【見本院卷第383-384頁】B.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後,伊又改變說詞,稱: 是由我們提出構想,丙○○設計師幫我們設計,再 拿回來給我們【見本院卷第385頁】。

C.然證人丙○○於94年3月31日到庭證稱: 松林造船公司或戊○○均無委託我設計如附卷之證 物五所示之七張圖,我常常要去造船廠看施工的狀 況,這艘船試車的時候有跟我討論過【見本院卷第 452頁】。

⑤綜上,被告雖所辯稱係其子己○○參考丁○、宏昇螺旋漿公司之廣告單,以及其他刊物等加以綜合設計出本件新式樣專利之船形,然核丁○之設計圖,以及宏昇螺旋漿公司之廣告單上之船舶,其外形與構成本件新式樣專利所構成船形外觀的視覺的創作特徵,相去甚遠,顯難認係本件創作之參考來源;

且依據證人林弘昌之證詞,其並無設計船舶之經驗,而本件新式樣專利所構成船形外觀的視覺的創作特徵,係源自於自訴人公司之草圖,已詳述於前,而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其創作來源,又無法提出原始手稿,僅空言依據丁○、廣告單或其他刊物之船舶加以綜合設計云,其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確實明知該新式樣之「創作」為自訴人之創作,因業務上曾知悉、持有,於離職後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訛稱為被告所創作而申請專利權之證明:⑴被告曾任職於自訴人處已於前揭㈡述明。

⑵證人甲○○結證稱:我認識戊○○,我在統一,戊○○在國瑞,所以我們接觸的不多,附卷之證物十九是在討論設計流程內確認93呎船之引擎軸距的長度【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⑶證人庚○○結證稱:附卷之證物十八上面手寫的字是我寫的,係與戊○○討論93呎的船,因為他是國瑞公司的經理,他是這個案子的負責人,所以和他討論【見本院卷第378頁】。

⑷證人丁○結證稱:第一次與戊○○接洽是民國88年,那時候他是國瑞林經理,談統一公司九三呎的設計【見本院卷第449頁】。

⑸證人乙○○結證稱:88年8月28日國瑞造船公司與立勝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我是和戊○○及庚○○一起去到香港立勝公司簽約的【見本院卷第389頁】。

⑹此外,並有以下證物附卷可證:①證物十六之出勤表:證明88年6月26日至28日被告至香港洽公, 洽談93 呎船。

②證物十七之手稿:證明被告與客戶乙○○於88年9月12日聯絡討論93 呎船之配置設備細節。

③證物十八之傳真信函:證明引擎公司庚○○於88年9月16日以傳真向被告說明關於該93呎遊艇之引擎事宜。

④證物十九之傳真聯絡手稿:證明88年10月19日被告與證人甲○○討論93呎船的v型齒輪箱方向接頭的長度問題。

⑤證物二十之出勤表:證明被告前往嘉義水上機場接丁○造船師至自訴人公司討論93呎船的相關問題。

⑥證物十之母型船草圖上「前欄杆3.2尺 後欄杆4尺」、「導索吼」等字為被告之字跡,足見被告手中曾持有母型船草圖,即曾持有本件新式樣專利之船形外觀設計之來源,並於從國瑞造船公司離職後,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訛稱為己之創作而申請專利權,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國瑞造船公司離職前,即已明知原任職之公司辛○○○公司有如附件附圖所示之船形狀之創作。

竟於離職後,擔任松林造船公司負責人時未經原專利申請權人辛○○○公司之同意,擅自抄襲援用如附件附圖之船之形狀之設計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佯稱自己為該船之形狀之創作人,陷該局人員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之新式樣專,發給專利權證。

被告有以詐術陷人於錯誤而使松林公司取得專利權之不法利益之犯行至明。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明知非本件船形狀之創作人,竟以詐術佯稱係創作人而以不實之事項,以松林造船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獲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專利代理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人員施詐,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原係自訴人之職員,竟未能忠誠任職,剽竊公司創作申請專利權,致松林造船公司獲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毫無悔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自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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