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自,7,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