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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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