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1014,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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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7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丙○○ 男 22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戊○○ 男 27歲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一一二—GJ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美妏,而丙○○、戊○○二人則共乘車牌號碼九W—一一一二號自小客車,四人互約前往臺南市○○路二十二號亞屴電訊通信流行廣場永華路旗艦店(以下簡稱亞屴通訊行)會合購買行動電話。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沿劃設為北向單行道之永華路二十巷自北往南逆向行駛,欲前往該巷與永華路交岔口之亞屴通訊行,因前方適有立法委員辛○○偕同渠服務處主任庚○○二人沿該巷由北往南朝向永華路方向步行,丁○○見狀乃猛按喇叭示意讓路,辛○○、庚○○二人不得已,乃向路旁閃避。

丁○○駕車抵達亞屴通訊行前,旋將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斜插入亞屴通訊行騎樓下方,而車身則停放於永華路二十巷巷口之斑馬線上,迨辛○○到達巷口時,丁○○即出言辱罵並瞪視辛○○,辛○○見丁○○來意不善,乃質問為何駕車逆向行駛單行道,丁○○則稱:「為什麼單行道不能這樣走,我家有錢,誰規定不能這樣走」等語,而辛○○乃表示此係安全問題,並非有錢與否之問題。

丁○○聞言心生不滿,其與甫駕車抵達亞屴通訊行門口之戊○○、丙○○三人均明知人體之眼球十分脆弱,出拳毆打或持棒揮擊人體頭部,倘擊中眼部,均有可能導致失明之結果,竟悍然不顧,而共同基於使人喪失視能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打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拿取球棒欲毆打辛○○,適時丙○○、戊○○二人則大步逼近辛○○,且丙○○旋即出拳朝辛○○頭部揮擊;

辛○○見狀,後退閃避,而丁○○取出球棒後,不顧在旁之庚○○高喊表明辛○○係立法委員身分,亦追至辛○○前方高舉球棒欲毆打辛○○,辛○○因恐遭球棒擊中,伸手抓住球棒,而丙○○、戊○○二人則乘此機會,出拳毆打辛○○頭部及眼臉部位,嗣辛○○因後腦部要害遭丙○○、戊○○二人重拳猛擊,昏倒在地,惟丁○○仍不理會,欲持球棒毆打倒地之辛○○,而戊○○、丙○○二人則猛力以腳踢踹昏迷倒地之辛○○頭、臉部位,因而致辛○○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眼結膜撕裂傷併虹彩炎、雙眼視網膜裂孔、眼壓昇高、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眶及鼻部、臉部多處鈍挫傷、瘀傷、上、內嘴唇多處擦傷併淺撕裂傷之傷害。

庚○○見辛○○遭丙○○、戊○○二人痛毆,而丁○○復欲持球棒繼續毆打倒地之辛○○,眼見事態嚴重,乃上前攔阻丁○○,用手拉住球棒,並高喊:「這是立法委員,用球棒打,會死人的」等語。

丁○○則一面與庚○○爭奪球棒,一面出言怒罵稱:「立法委員不好好做,管這些做什麼」,並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庚○○恫嚇稱:「如不放手,就連你一起打」,致庚○○心生畏懼。

後丁○○、買仕梁及丙○○見倒地之辛○○遭踢踹均無動靜,終於停手。

庚○○見狀趕緊將倒地之辛○○扶起,警方亦經民眾報案隨即趕至現場,當場逮捕丁○○、買仕梁、丙○○三人,並扣得丁○○所有用以毆打辛○○、恫嚇庚○○所用之球棒一支。

嗣辛○○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陸續以藥物及視網膜雷射手術治療後,始回復部分視力。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逆向行車,與被害人辛○○發生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丙○○、戊○○二人亦坦承有出拳毆打辛○○,並於渠倒地後,接續以腳踢踹,且被告丙○○亦坦承係其先對辛○○動手之事實,然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其將二一一二—G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亞屴通訊行騎樓下後,隨其女友陳美妏進入亞屴通訊行,但又遭被害人庚○○叫出,其遭辛○○、庚○○二人責罵,雙方因而爭吵約五分鐘,其意欲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球棒嚇辛○○、庚○○二人,但辛○○衝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其爭奪球棒,此時被告丙○○、戊○○二人誤以為辛○○欲對其動手,乃出手毆打辛○○,辛○○遭毆打後,逃往其自小客車後方斑馬線附近,惟其又遭庚○○抓住,之後因庚○○告知辛○○係立法委員,遂要庚○○放手,並要戊○○、丙○○二人停手,其命丙○○將被害人辛○○扶起,靠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時除辛○○自行以手帕擦拭臉上血跡外,丙○○、戊○○二人亦前往其自小客車拿取面紙供渠擦拭血跡;

其自始至終均未出手毆打辛○○;

且本案事屬突然,被告丙○○、戊○○二人出手毆打辛○○,非其所能預見,其與被告戊○○、丙○○二人並無犯意聯絡,亦未曾對庚○○恫稱:「如不放手,就連你一起打」云云。

而被告丙○○、戊○○二人則辯稱:其二人係見辛○○衝上前抱住被告丁○○,誤認渠欲動手毆打被告丁○○,故出手毆打辛○○,但並未針對頭臉部位攻擊,亦無使辛○○受重傷之故意;

且被告戊○○另辯稱:其與被告丁○○、丙○○二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㈠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一一二—GJ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美妏前往臺南市○○路二十二號亞屴通訊行欲購買行動電話,因逆向行使永華路二十巷,且對在前步行之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二人鳴按喇叭,並於停車之後,對辛○○口出惡言,雙方發生言語糾紛,被告丁○○隨即開啟其所駕駛之二一一二—GJ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拿取球棒,而被告丙○○、戊○○二人亦向辛○○逼近,並先後出手毆打辛○○,辛○○因此倒地,而被告丙○○、戊○○二人復接續以腳踢踹辛○○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丙○○、戊○○三人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辛○○部分,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二頁、第四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九頁;

證人庚○○部分,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六頁),且證人辛○○因本案遭被告丙○○、戊○○二人毆打,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眼結膜撕裂傷併虹彩炎、雙眼視網膜裂孔、眼壓昇高、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眶及鼻部、臉部多處鈍挫傷、瘀傷、上、內嘴唇多處擦傷併淺撕裂傷之傷害,除經證人即為辛○○診治之醫師張勝勛、黃福進、王亮超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證人三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四六頁)、同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三)成附醫醫事字第一二一一六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二紙、解像力眼科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檢送到院之被害人辛○○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駕駛之二一一二—GJ號自小客車暨球棒放置位置照片十幀(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八頁)、被害人辛○○受傷照片十一幀(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亞屴通訊行監視錄影帶轉錄報告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七幀(偵卷第一二三至一四0頁)在卷暨被害人辛○○染血之藍色襯衫一件、手帕一條、衛生紙一團,以及被告丁○○所有之球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丁○○、丙○○、戊○○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本案案發現場亞屴通訊行之監視錄影帶,經證人即該通訊行負責人李正修提出,由本院勘驗結果:「本段監視錄影帶畫面,始自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亞屴通訊行門口,隨後被告丁○○之女友陳美妏自副駕駛座開車門下車走進店內,被告丁○○從車前要進入店內之前,畫面中隨即出現庚○○走向丁○○,二人似有交談,適時畫面中另有二名男子站在被告丁○○之旁,被害人辛○○穿著深色西裝,但多數時間被畫面左上角之海報遮蔽,被告丁○○等人與庚○○交談之後,隨即丁○○走向其駛來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欲拿取車內之物品,而在場之另二名男子隨即衝向被害人辛○○之方向,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外,另被告丁○○隨即持其自車內取得之物,跟隨在後一起消失,離開監視器之範圍,約一、二分鐘之後,畫面中出現一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打開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狀似拿取車內之物品」(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至五頁),因在場參與勘驗之公訴人對於究係被告丁○○先行打開車門,抑或被告戊○○、丙○○二人先行逼近被害人辛○○,尚有疑義,本院就此重行勘驗該段錄影內容,確認係:「被告丁○○於畫面中有先行打開車門拿取車內物品之動作,隨即戊○○、丙○○二人跨步走向畫面左側,於丁○○尚未取出物品之時,戊○○、丙○○二人即往畫面左側之方向追逐而去,丁○○取得車內之物品後,隨即跟上,三人均離開監視器可視之範圍」(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

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們(指被告丙○○、戊○○二人)有聽到我跟丁○○的對話中的最後一、兩句,被告丁○○就打開車門要拿出球棒,另外兩個人在這時候就已經開始攻擊我了。

也就是被告丁○○轉身拿球棒時,其他兩個人就開始攻擊我,當時球棒還沒有拿出來」、「(問:…丙○○、戊○○最先出手打你時,有無對你說什麼話?)沒有,他們當時已經下車,就只有聽到我與被告丁○○對話一、兩句,並見被告丁○○反身打開車門要抄起球棒時,就直接衝過來對我出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六頁)。

查證人辛○○就本案發生過程所證情節,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吻合,顯見證人辛○○並無被告丁○○所稱,有衝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其爭奪球棒情事,否則當於勘驗監視錄影帶之過程中顯現。

被告三人均辯稱係被害人辛○○衝上前與被告丁○○爭奪球棒,以致被告丙○○、戊○○發生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三人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據,辯稱本案係肇因於證人庚○○責罵被告丁○○;

又辯稱事發之後,係被告戊○○、丙○○二人將辛○○扶起云云。

然本院勘驗之上開監視錄影帶,僅有影像並無錄音,是被告等辯稱證人庚○○對其責罵云云,無從僅以錄影帶內證人庚○○有趨前與被告丁○○對話之影像,逕行認定。

且證人辛○○就此證稱:「(問:你在跟被告丁○○講話時,庚○○站在何處?)他本來站在我後面,後來因為路被車子擋住,我走騎樓、車子跟牆壁中間的縫隙通過,庚○○繞過車子,他看到我跟被告丁○○在對話,他就過來站在我們中間要排解」、「(問:你被打倒後,是何人扶你起來的?)我記得是庚○○扶我起來的,當時我醒來時,我躺在地上,我主任庚○○抱著我在哭」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與證人庚○○經隔離訊問後證稱:當時被告丁○○係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斜插停放於亞屴通訊行前方,其由該自小客車後方繞過,欲前往永華路車輛停放處時,見被告丁○○臉色不善,故前來排解,當時被告丁○○並未進入該通訊行;

係渠將倒地之辛○○扶起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二頁),並無齟齬,足見證人辛○○、庚○○二人所證情節屬實。

況,倘本案果肇因於證人庚○○將被告丁○○自通訊行內叫出責罵,則被告丁○○、丙○○、戊○○三人實無僅出手毆打證人辛○○,而置證人庚○○於不顧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三人所辯不實,顯係卸責之詞。

⒉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辛○○之犯行,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兩個人(指被告丙○○、戊○○)開始打你時,你就被打倒嗎?)沒有,被告戊○○、丙○○二人出手後我閃過沒有被打到,我就退到巷子裡面,這時候被告丁○○很快就持拿著球棒趕過來了,這時候庚○○有說這是立委不可以打,但是他們還是打過來,這時候被告丁○○拿著球棒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就順勢抱住他,這時候被告戊○○及丙○○就上來打我」、「(問:被告丁○○有無拿球棒出手打你?)他有出手打我,但是被我擋下來」、「(問:你是在何處抱住被告丁○○?)我是在巷口抱住他,所以他是持球棒走了幾步,我才抱住被告丁○○的」、「(問:你說被告丁○○持球棒要打你,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被告丁○○舉起球棒,我感覺到他要打我,所以我就抓住他持球棒的那隻手,然後順勢抱住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八、十八頁);

而證人庚○○亦證稱:「(問:你在何時說,這是立委?)就是在被告丁○○拿球棒出來,要打賴立委之前,我就說過一次了,後來我抱住丁○○的時候,我也有說這是立法委員,用球棒打,會死人的。

可是被告丁○○說立委不好好做,管這些要幹嗎,如果你不放手的話,連你一起打」、「(問:你為什麼要抱住被告丁○○?)因為我看他已經持拿球棒,且舉起球棒要對著倒地的辛○○毆打,所以我才抱住他」、「(問:賴立委倒地之後,丁○○還有無持拿球棒要繼續打賴立委?)有的,就是因為被告丁○○還要拿球棒上前打賴立委,所以我才上去抱住丁○○」、「(問:你抱住丁○○時,有無看到林、買二人用腳踢賴立委?)有的,就是看到林、買二人繼續用腳踹賴立委的頭部,那時候賴立委都已經躺在地上昏迷,動都不動,他們還繼續用力踹賴立委的頭部,而且是集中踹賴立委的頭部,我看到很緊張,才求他們不要再打,再打會死人。

被告丁○○還叫我放手,不然的話,要連我一起打」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二、二三、二五、二六頁)。

綜合證人辛○○、庚○○二人上開證詞,被告丁○○顯有持球棒高舉朝下毆打辛○○之舉動,為辛○○發覺,故而先行抓住球棒,以免遭受重擊,否則以案發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丙○○既已出手毆打辛○○,雖遭辛○○閃躲,但被告丙○○、戊○○二人復對辛○○步步進逼,倘被告丁○○並無持球棒攻擊辛○○之舉,辛○○理應先行抵擋被告丙○○、戊○○二人之攻擊,自無先行阻擋毫無任何攻擊舉動,僅持球棒站立一旁之被告丁○○之理。

而辛○○抓住被告丁○○所持之球棒後,因遭被告丙○○、戊○○二人重擊頭部倒地,若被告丁○○並無繼續持球棒攻擊辛○○之舉動,則證人庚○○身為辛○○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眼見辛○○倒地後仍遭被告丙○○、戊○○二人踢踹頭部,自應立即攔阻被告丙○○、戊○○二人;

然證人庚○○竟先行抱住被告丁○○,反而並未攔阻被告丙○○、戊○○二人,顯見庚○○依當時現場狀況判斷,被告丁○○對辛○○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遠較被告丙○○、戊○○二人為高,據此足認被告丁○○意欲持球棒毆打業已倒地之辛○○,且此項意圖業已展現於外部行為,至為灼然。

觀諸證人庚○○亦證稱:「(問:你將被告丁○○抱住後,有無將他拖離辛○○?)我只有抱住丁○○不讓他出手而已,而且丁○○在跟我搶球棒」、「(問:你抱住丁○○時,他有無要掙脫你,要去打辛○○?)有的,他就極力要掙脫我,要出手攻擊辛○○」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頁),益見被告丁○○確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施。

則被告丁○○既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施,縱其所持球棒分別遭辛○○、庚○○二人阻擋,未能擊中辛○○,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丁○○、戊○○二人雖辯稱:本案係因行車糾紛所造成之突發狀況,被告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取出球棒後,旋以該球棒朝向證人辛○○攻擊,顯見其拿取球棒之初,已有毆打辛○○之意;

而被告丙○○、戊○○二人眼見被告丁○○打開車門拿取物品之際,即已跨步朝向證人辛○○逼近,並先後出手毆打證人辛○○,足徵其二人先前早已知悉被告丁○○有於駕駛座下放置球棒,且以之作為攻擊武器之習慣,否則斷無僅見被告丁○○打開車門,彎身拿取物品之舉動,即向證人辛○○逼近,並出手毆打之理,是被告丁○○、丙○○、戊○○三人於被告丁○○打開車門拿取球棒之際,已形成圍毆證人辛○○之相互認識;

而被告丁○○取出球棒之後,既有持之攻擊證人辛○○之舉動,已著手於傷害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另被告丙○○、戊○○二人亦確有出手毆打、以腳踢踹證人辛○○,並因此導致證人辛○○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三人亦有傷害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觀諸證人辛○○證稱:被告戊○○、丙○○二人趁渠抱住被告丁○○時,攻擊渠頭臉部位(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及證人庚○○證稱:渠抱住被告丁○○後,被告丁○○仍與渠爭搶球棒欲毆打倒地之證人辛○○,此時被告丙○○、戊○○二人繼續以腳踢踹證人辛○○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顯見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傷害證人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戊○○二人辯稱本案係突發狀況,其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無可採。

⒋末查人體之雙眼僅眼瞼覆蓋,不受堅硬之頭骨保護,至為脆弱,如以球棒毆擊,或由身體健壯之男子以重拳毆打、以腳踢踹頭臉部位,均可能因擊中眼部而使視能發生毀敗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三人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賴委員的傷集中在臉眼部?)我只打他的臉,沒打鼻子」,被告丙○○則供稱:「(問:為何眼睛會受傷?)我從他右臉打過去,會傷到眼睛」(見被告戊○○、丙○○二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益見被告三人顯然明知攻擊人之頭臉部位,有可能因擊中眼部而導致被害人視能毀敗之結果。

而觀諸被害人辛○○之傷勢,均集中於頭臉部位,但頭、臉以外之其餘身體部位均無傷痕,此有前引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並經具有醫師資格之證人即被害人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顯見被告三人確係自始即以證人辛○○之頭、臉部位為攻擊目標。

另觀諸證人庚○○證稱:被告丙○○、戊○○二人於證人辛○○倒地後,仍持續踢踹辛○○之頭部,而被告丁○○意欲持球棒毆打倒地之辛○○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二四頁),以及被告丙○○、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二人於辛○○倒地後,繼續以腳踢踹辛○○,當時辛○○已無抵抗反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足見被告三人下手之狠,用力之重,其三人顯有使證人辛○○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且依證人庚○○之證詞,被告丙○○、戊○○二人持續踢踹業已倒地之證人辛○○,直至渠完全不能動方停止,且被告丁○○至此方停止爭奪球棒之舉(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顯見被告三人主觀心態,直至辛○○遭受其等拳打腳踢昏迷後,其三人之傷害行為即屬完結。

縱證人辛○○因救治得當,並未發生視能毀敗之結果,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三人被訴重傷害未遂犯行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丁○○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甲○○固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南市○○路十七號之「神腦國際」任職,當天下午聽聞吵架聲,乃至店外觀看,見三位年輕人、二位中年人發生口角,一、二分鐘後打起來,伊見被告丙○○動手毆打其中一位中年人後,雙方拉扯,伊見有人倒地流血,但就伊個人所見,情況並非十分嚴重,且聽聞有人喊叫「不要再打了」,該喊叫之人似為在庭之被告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

然查證人甲○○雖證稱發生拉扯,但細究其所謂「拉扯」係指何意,證人甲○○證稱:「(問:當天所見,是看到有人在互毆還是有人再打,有人在擋?)是有人在打,有人在擋」(見本院前引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顯見證人所稱「拉扯」,乃係指證人辛○○遭攻擊之自我保護行為,以及證人庚○○為避免證人辛○○遭球棒毆擊所為阻擋被告丁○○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又證人甲○○固稱:情況並非十分嚴重云云,惟此乃伊個人推測之詞,且伊所在地點與案發地點間隔永華路,並非鄰近,則被告三人之攻擊舉動是否已達「嚴重」之程度,本非證人甲○○所能判斷。

再者,證人甲○○證稱伊似有聽聞被告丁○○命被告丙○○、戊○○二人住手之言,然被告丁○○當時因欲持球棒攻擊倒地之證人辛○○,遭證人庚○○抱住阻攔,已詳如前述,衡以被告丁○○、證人庚○○二人距離之近,證人甲○○遠在永華路對面,是否能精確判斷究竟係被告丁○○抑或證人庚○○喊叫要求停止毆打,實有可疑,是證人甲○○所證情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恫嚇證人即被害人庚○○之犯行,辯稱係欲上前阻攔被告丙○○、戊○○二人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丁○○確有對渠恫嚇稱:「如果你不放手的話,連你一起打」等語,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庚○○說不要打立委,為何說要連他一起打?)因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手,我才說這樣的」、「(問:為何不向庚○○說你放手,我不會打你,反而說要一起打?)我認為這樣說他才會放手」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九七頁反面至一九八頁)。

雖被告丁○○嗣後翻易前詞,辯稱並未口出此言,上開訊問筆錄記載有誤云云,惟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勘驗上開訊問錄音帶結果,筆錄之記載雖較為簡略,但被告丁○○於訊問過程,自始至終並未否認曾口出此言,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倘被告丁○○果有攔阻被告丙○○、戊○○二人之意,自可將球棒交付庚○○,空手上前攔阻,然被告丁○○捨此不為,反持續與庚○○爭奪球棒,其有持球棒毆打辛○○之意,至為灼然。

被告丁○○手持球棒與庚○○拉扯,對庚○○恫稱:「如果你不放手的話,連你一起打」等語,客觀上顯足使庚○○心生畏懼,其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義,其辯稱係聽聞辛○○立法委員身分後,欲使庚○○放手,以便其能阻止被告丙○○、戊○○二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本案被告丁○○、丙○○、戊○○三人共同使辛○○受重傷未遂犯行,以及被告丁○○恐嚇庚○○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情節,不足採信,其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丁○○、丙○○、戊○○三人就上開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恐嚇二罪加重其刑。

被告丁○○、丙○○、戊○○三人雖有使被害人辛○○受重傷之犯行,但幸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僅因被害人辛○○質問違規行車,竟聯手加以圍毆,甚至於辛○○後腦遭重擊昏迷倒地後,被告丁○○仍意欲持球棒加以毆擊,而被告丙○○、戊○○二人則持續以腳踢踹倒地之辛○○頭部,且被告丁○○遭被害人庚○○阻攔後,竟不思立即停止自身惡行,反持球棒威脅庚○○,其三人心性兇殘、惡性重大,且因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辛○○身、心嚴重受創(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十四頁),而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被告丙○○、戊○○二人雖坦承毆打被害人辛○○,但仍否認重傷害之故意,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以及被告丁○○乃本案肇因者,被告丙○○、戊○○二人雖係動手導致辛○○受傷者,但較諸被告丁○○仍居於附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恐嚇二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三人辯稱毆打證人辛○○後,有拿取被告丁○○車內之衛生紙供證人辛○○擦拭血跡云云,惟以此質諸證人辛○○、庚○○二人,均證稱對此並無記憶(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二二、二四頁),姑不論被告三人所辯情節是否屬實,縱扣案之染血衛生紙確係被告方面提供,然衡諸被告三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能僅以其三人提供衛生紙予被害人擦拭血跡乙節,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三六頁),且係供被告三人使人受重傷犯行暨被告丁○○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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