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1114,200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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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4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罪嫌重大,且通緝到案,常往來於兩岸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命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命其具保,已可達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

故本院准被告甲○○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台中市○○區○○路三號之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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