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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5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九、編號十八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十至十八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與甲○○(通緝中)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年底起,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636之2號工廠內,由甲○○負責以其所有之銑床機做為改造槍械工具,將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或將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彈倉內阻鐵後,再與丙○○共同組裝,先後多次改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及改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五之不具殺傷力手槍。
子彈部分則由甲○○先設定好銑床機之規格尺寸後,交由丙○○製造成彈殼及彈頭,再粘貼上底火片,先後多次製造,共製成子彈七十九顆,其中七十二顆子彈具殺傷力(直徑八.五mm彈頭有三十顆,直徑九.五mm彈頭有四十二顆),另五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直徑八.五mm彈頭有四顆,九.五mm彈頭有一顆),及半成品彈頭一包 (六四二顆)、 彈殼一包(九一六顆)因未製造完成,均未達既遂階段。
嗣於93 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一段85號前搜索丙○○所有之車號5S -1541號自小客車時,當場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八、及十至十七之槍彈及組裝零件。
再循線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一段636之2號查獲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九之槍枝零件一批、編號十八銑床機一臺,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局、偵查中供述:曾以銑床機幫丙○○改造二支九0手槍及一支四五手槍等情大致相符。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組成零件等足資為證,上開扣案手槍經鑑定後,認改造四五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
改造九0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改造九0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改造轉輪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上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
另改造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直徑八.五mm金屬彈頭共三十四顆,係土造子彈,採樣十一顆試射,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三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七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共四十三顆,係土造子彈,採樣十四顆試射,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十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 093014598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9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條例處斷,是核被告丙○○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製造附表編號五手槍,因鑑定結果認欠缺撞針,未具殺傷力,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手槍未遂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
被告製造子彈後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製造子彈半成品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製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製造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然槍管與彈頭、彈殼形狀不同,且依被告供稱,製造前須先將銑床機設定好規格尺寸,顯見銑床機無法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公訴人上開所認應有違誤。
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五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事實,與已起訴之製造手槍既遂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觸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罪,惟此一部分與前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既遂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製造手槍、子彈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3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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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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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四五手槍│一枝 │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
│ │(槍枝管制編│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號0000000000│ │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 │,不含彈匣)│ │ │
├──┼──────┼────┼───────────┤
│二 │改造九0手槍│一枝 │同上。 │
│ │(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三 │改造九0手槍│一枝 │同上。 │
│ │(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四 │改造轉輪手槍│一枝 │同上。 │
│ │(起訴書誤繕│ │ │
│ │為制式,槍枝│ │ │
│ │管制編號1102│ │ │
│ │1526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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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改造轉輪手槍│一枝 │不具殺傷力,為被告犯罪│
│ │(槍枝管制編│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號0000000000│ │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
│ │) │ │ │
├──┼──────┼────┼───────────┤
│六 │槍枝機身 │一套 │係玩具槍之金屬滑套、複│
│ │ │ │進簧、複進簧桿、土造金│
│ │ │ │屬槍管,為共犯甲○○所│
│ │ │ │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宣告沒收。 │
├──┼──────┼────┼───────────┤
│七 │彈匣 │十一個 │係玩具金屬彈匣,為共犯│
│ │ │ │甲○○所有,供被告犯罪│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八 │槍枝零件 │一批 │係玩具槍之保險、複進簧│
│ │ │ │桿、抓子鉤,為共犯李再│
│ │ │ │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九 │槍枝零件 │一批 │係玩具槍用之複進簧桿,│
│ │ │ │為共犯甲○○所有,供被│
│ │ │ │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 │ │ │收。 │
├──┼──────┼────┼───────────┤
│十 │子彈 │二十三顆│直徑8.5mm金屬彈頭,具│
│ │ │ │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 │ │ │沒收。另十一顆經試射後│
│ │ │ │,顯已滅失,無法沒收。│
├──┼──────┼────┼───────────┤
│十一│子彈 │二十九顆│直徑9.5mm金屬彈頭,具│
│ │ │ │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 │ │ │沒收。另十四顆經採樣試│
│ │ │ │射後,顯已滅失,無法沒│
│ │ │ │收。 │
├──┼──────┼────┼───────────┤
│十二│彈頭 │一包(共│均係土造金屬彈頭,為被│
│ │ │六四二顆│告製成之半成品,係犯罪│
│ │ │)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
├──┼──────┼────┼───────────┤
│十三│彈殼 │三包(共│均係土造金屬彈殼,為被│
│ │ │九一六顆│告製成之半成品,係犯罪│
│ │ │)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
├──┼──────┼────┼───────────┤
│十四│子彈底火 │一包(共│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為│
│ │ │三二0發│共犯甲○○所有,供被告│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
├──┼──────┼────┼───────────┤
│十五│子彈底火片 │一包(共│係土造導火孔座及底火連│
│ │ │五千顆)│桿,為共犯甲○○所有,│
│ │ │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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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火藥筒點 │一包(四│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
│ │ │六0顆)│彈,不具彈頭結構,非完│
│ │ │ │整子彈,不具殺傷力。為│
│ │ │ │共犯甲○○所有,供被告│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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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子彈火藥 │二罐 │為共犯甲○○所有,供被│
│ │ │ │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 │ │ │收。 │
├──┼──────┼────┼───────────┤
│十八│銑床機 │一臺 │為共犯甲○○所有,供被│
│ │ │ │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 │ │ │收。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 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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