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1200,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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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土虱」)明知乙○○(另行審結)販賣偽鈔,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南縣六甲鄉○○村○○路二一六之八號乙○○經營之「一銘瓦斯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向乙○○購買面額一千元之偽造貨幣五張。

嗣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持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在臺南縣六甲鄉○○路二○六巷十三號,向丙○○○購買碗粿三碗(一碗十五元)而行使之,藉此換得九百五十五元真鈔。

惟甲○○行使前揭偽鈔之事遭發覺後,不敢再行使其餘四張千元偽鈔,遂將該四張千元偽鈔置於六甲鄉公所前之垃圾桶丟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供陳販賣並交付偽鈔給甲○○之供述,暨證人丙○○○證稱收到千元偽鈔一張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被告甲○○於本院中陳明:伊拿一張千元偽鈔向丙○○○購買碗粿三碗,一碗十五元,換得真鈔九百五十五元。

之前在警訊中說換得真鈔九百二十五元,在偵訊中說換得真鈔九百八十五元,是不實在的(詳本院卷㈠56頁),基此,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鈔之犯罪所得,應為九百五十五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貨幣罪。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十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雖因貪圖小利,向他人購買五張千元偽鈔後,持其中一張千元偽鈔購物而行使之,惟其犯罪所得僅九百五十五元,且嗣後又將其餘四張千元偽鈔丟棄而未加以行使,認其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犯罪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量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虞,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偽鈔後持以行使,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惟其僅行使一張千元偽鈔,換得真鈔九百五十五元後即罷手,犯罪所得甚少,所生損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使一張千元偽鈔購物,因而換得真鈔九百五十五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

㈢又被告所購入面額為一千元之偽鈔五張,被告持其中一張千元偽鈔購物而交付予丙○○○,嗣後為丙○○○發覺係偽鈔而丟棄,其餘四張千元偽鈔事後亦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證人丙○○○及被告供陳在卷,是本案五張千元偽鈔,既均已滅失,爰無庸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亦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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